第 三 章 會 員 |
第 六 條: |
凡在台北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洗染業者(包括洗衣、燙衣、染衣、收衣、送衣、家庭洗衣包月、晒衣、自動式洗衣)
|
|
及洗染器材修理與有關之從事人員,年滿十六歲者均得加入本會會員。 |
|
(一)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不得當選為本會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
|
|
監事會召集人、顧問、榮譽理事長。 |
|
(二) 同時具有其他同性質職業工會會員者、代表、幹部、顧問、榮譽理事長等身分者,不得當選為本會會員代表及
|
|
理監事、顧問、榮譽理事長。
|
|
(三)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得以加入本工會。
|
|
|
第 七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
|
(一) 犯罪經判決或在通緝中者。
|
|
(二) 凡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
|
|
第 八 條: |
(一)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合格後,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互助金,發給會員證,方
|
|
為本會會員,並送請理事會追認。 |
|
(二) 會員如為本業且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得以於本會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費方式依
|
|
照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計算。逾期滯納金依相關主管機關條例規定代為 |
|
催收。 |
|
|
第 九 條: |
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決議案並按時繳納各項費用之義務。以每3個月為1期由本會按期計算及開具
|
|
繳款單。逾期4個月以上每期催繳掛號函件費用由會員自行負擔。 |
|
|
第 十 條: |
(一) 連續12個月未繳納經常會費者,視為出會。會員除名或出會時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 |
|
(二) 本會辦理預收會員繳交勞健保費,會員未繳勞健保費依條例規定向勞健保局申報欠費達12個月後,即逕予辦理
|
|
退保,並授權理事會除名處分,再送請代表大會追認通過。 |
|
|
第 十一 條: |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其他一切依法應享之權利。
|
|
|
第 十二 條: |
拒絕加入本會或本會會員不繳納會費等滿半年以上或違反章程決議及造謠毀謗有損本會名譽者,得經理事會之決議
|
|
以警告,若警告無效時按其情節輕重以下列之處分: |
|
(一) 罰款。 (二) 停權。 (三) 除名。
|
|
前項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行之,若有嚴重不法情事者得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
|
第 十三 條: |
會員被除名或退會須繳還一切會員憑證。如有欠費者須一律繳清。 |
|
|